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发布 2019-06-27 06:24:55 阅读 8143

二、关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前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种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成了一纸空文。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均规定了对应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时制裁措施。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而处以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还可以并处罚金和拘留,同时,法院可以拘传证人;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作出了对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的与日本民诉讼法基本相同的制裁措施;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也规定了对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的证人的与德国基本相同的强制措施;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经被传唤的证人拒绝提供证言,将承担刑事责任。

⑨从在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学者看来,“我们的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之上的,作为一种通例,对所有的人来讲,只要他有能力陈述事实,法庭就有权力要求他提供证言。凡是能够提供证言的人都有作证资格。尽管对某一证人来讲他可能不情愿作证,但是他将被强迫或者迫使他出庭作证。

”三)伪证的处理。

大量伪证的出现严重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使得相关的当事人丧失了对法院、法律制度乃至国家的信任,我国民诉法第102条有规定证人向法庭陈述虚假证词也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处罚措施。法律对伪证进行打击的规定比较明确,关键在于落实。同时我们还应该统一认识即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有伪证行为即应受到处罚;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视损害的实际程度,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有关情节予以考虑。

(五)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及补偿。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权益未作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及时使其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其思想上顾虑重重,经济上增加负担。所以我国民诉法应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明确证人作证受法律的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证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如有发生,可对报复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报复证人罪,最高刑为死刑。(2)明确证人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分庭前、庭中、庭后保护三个阶段,保护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内容。(3)对于特殊证人,证人保护机关可给予特殊的保护方式,如采取录音、录像以及贴身保护等方式。

(4)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的补偿(主要应包括:误工损失、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奖金收入等等)。具体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有关法院按实际状况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