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版

发布 2019-08-06 01:20:15 阅读 8448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

1、规划宽度大于20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沿路绿地(小于等于20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另行征用);

2、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4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

3、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

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用地。

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二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录二的规定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表四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表。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五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不低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米、长度不小于40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建设用地绿地率一览表。

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

宁波市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05

发表日期 2006 04 13浏览次数 体大小 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市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及 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