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发布 2019-08-11 07:56:35 阅读 4523

第2.1.2条本规范可行性研究阶段卫生审查必须遵循城乡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对工业、居住、文教卫生、商业、仓储、运输等功能分区进行全面规划,防止或减轻工业污染因素对城乡的污染和危害,保护居民健康。

第2.1.3条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设有工业卫生篇章。

第2.1.4条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

第2.1.5条工业企业与卫生防护设施有关的房屋建筑工程费用,应包括在建设项目建筑工程费用内。

第二节厂址选择。

第2.2.1条根据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生产过程的卫生特征、有害因素危害状况,结合建设地点的规划与现状,以及水文、地质、气象和人群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依据我国现行的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等法规、标准进行工业企业选址。

第2.2.2条厂址选择应防止工业粉尘、有害气体、工业废水、固体废弃物和物理因素等,对居民的生活、学习、文体活动环境的污染,保护居民身体健康。

第2.2.2.1条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居住区受污染的机会最少。

第2.2.2.2条产生有害气体、恶臭、烟、雾、粉尘以及噪声、震动、微波辐射等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和民住区边缘建厂。

第2.2.2.3条属于第。

一、二类开放型同位素放射性工业企业不得设在市区内。

第2.2.2.4条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不应在饮用水源上游建厂,防止工业废水的排放污染水源,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地面水质卫生要求。

第2.2.2.5条固体废弃物堆放和填埋场应避免选在废弃物易渗漏、扬散、流失的场所以及饮用水源的近旁,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2.2.3条工业企业和居住区之间应设置足够宽度的卫生防护距离,按国家标准gb11654~11666及与此相关的国家标准实施。

第2.2.4条在同一工业区内布置不同卫生特征的工业企业时,应避免互相干扰。

第2.2.5条食品工业和精密电子仪表工业应设在环境洁净,绿化条件好,水源清洁的区域。

第三节总平面布置。

第2.3.1条工业企业的生产区、生活区、居住区、生活饮用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点、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以及各类卫生防护、辅助用室等工程用地,应兼顾其各自的功能同时规划,布置原则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以及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2.3.1.1条生产区宜选在大气污染物本底浓度低和扩散条件好的地段。散发有害物和产生有害因素的车间,应位于相邻车间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2.3.1.2条生产区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工艺流程及各车间的生产特点,有害物质的毒性类别,有害因素的特征,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生产性质及各车间的联系等因素分区合理布置。

第2.3.1.3条产生高噪声的车间与低噪声的车间应分开布置,主要噪声源应布置在厂区的边缘地带,应远离厂前区和生活区。

第2.3.2条在布置产生剧毒物质、高温以及强放射性装的车间时,同时考虑相应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的配套。

第四节卫生防护设施。

第2.4.1条产生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可能实现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和隔离措施,避免直接接触,采取远距离操作。

第2.4.2条根据生产工艺和有害物质物性,采取防尘防毒局部通风和全面通风措施,控制在有害物质的扩散,使车间空气中尘毒浓度达到卫生标准。

第2.4.3条从发生源经局部排气装置排出的有害物质必须通过设备处理后,才能排入大气,保证进入大气的有害物质浓度不超过已颁布的各类废气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2.4.4条车间的防高温、防寒、防湿的技术措施应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作业地点温度、湿度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2.4.5条尽可能选用低噪声、低振动的工艺过程和设备代替强振动、高噪声工艺过程和设备,如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消声、隔声、吸声、减振以及综合控制措施,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要求。

第2.4.6条生产装置采用放射性同位素仪表时,在不影响仪器仪表性能的条件下,宜采用辐射强度和能量较低的放射性同位素作放射源,应密闭放置,并设安全标志。

第2.4.7条车间的放射卫生防护以及其它各种物理因素的防护,应按gb8702《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4702《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10437《作业场所超高频辐射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gb10435《作业场所激光辐射卫生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2.4.8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2.4.9条工业企业的固体废弃物,应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有害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处理和处置,消除或控制其对人群健康的危害。

第三章初步设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建设项目一般情况、设计说明书及图纸资料,其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工业卫生篇章,篇章的主要内容为:

a.设计中所遵循的国家及地方的卫生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

b.建设项目的用途、生产性质、设计能力、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产品,工艺流程,生产设备机械化或自动化程度。

c.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部位、存在的形态、主要的理化性质和毒性及危害的范围和程度。

d.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所采用的建筑设计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但对于因工艺或设备本身存在的难以克服的困难或尚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要进行说明并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

e.根据生活特点和卫生级别、职工人数及构成,设置生活卫生设计,包括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女工卫生室、厕所、医疗室和工业卫生室及其设备。

f.写明用于工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经费概算及占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

g.存在问题。

第。3.1.2条凡不能可行性研究阶段而直接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须按第2.2.1-2.2.4条进行厂址选择的卫生学预评价。

第3.1.3条初步设计经卫生学预评价后,须由卫生监督部门签署卫生监督文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附录d)。

第3.1.4条建设项目中用于卫生防护设施及生活卫生设施的经费,必须在初步设计中编制专项概算,列入建筑项目总概算内。

第二节总平面布置。

第3.2.1条厂区总平面布置应作到功能分区明确。生产区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厂前区和生活区面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将辅助生产区布置在二者之间。

第3.2.2条建设项目的总平面面置,在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应将污染危害最大的设施布置在远离非污染设施的地段,合理确定其余设施的相应位置,避免相互影响和污染。

第3.2.3条生产区内应将热加工与冷加工车间分开,产尘的车间与产毒的车间分开布置,高噪声车间应布置在远离生活区的厂区边缘。

第3.2.4条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车间与其他车间和厂前区和生活区之间应设有一定的卫生防护绿化带。

第三节厂房和设备布局。

第3.3.1条厂房建筑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建筑物的间距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

第3.3.2条高温车间的纵轴应与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相垂直,当受条件限制时,其角度不得小于45度。

第3.3.3条产生强烈振动的车间应采取防止振动传播的措施,产生振动和噪声的车间墙体应加厚,隔音室的天棚、墙体、门窗应符合隔声吸声要求。

第3.3.4条产生电离辐射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应设在单独建筑物内或建筑物的一端,并要有足够的建筑面积,按放射场所的有关规定布局。

第3.3.5条在同一厂房内同时存在尘、毒、物理因素等多种职业危害因素时,应根据不同职业危害的种类和程度分别布置,产生尘毒危害的设备应布置在车间的下风侧。

第3.3.6条能布置在车间外的高温热源,尽可能地布置在车间外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不能布置在车间外的高温热源和工业窑炉应布置在天窗下方或靠近车间下风侧的外墙侧窗附近。

第3.3.7条采用局部排气罩的生产设备应布置在不产生干扰气流的位置,产生有害气体的各种工业用槽应靠近车间的外墙。

第3.3.8条产生振动、噪声、电离辐射或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布置在车间的一端。

第3.3.9条多层建筑的厂房内,产生振动、噪声的设备应布置在底层,而产生高温或有害气体的设备则应布置在高层。

第四节卫生防护设施。

第3.4.1条产生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生产因素的生产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3.4.2条使用和生产新化学物质,必须提供完整的工艺流程和毒理学资料,以及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资料。

第3.4.3条局部机械排风系统各排气罩必须遵循设计原则,罩口风速的大小需保证将发生源产生的尘毒吸入罩内。

第3.4.4条通风排毒、通风除尘和空气调节设计必须遵循gbj19《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及相应的防尘、毒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第3.4.5条通风系统的组成、管道材质、及其布置应合理,容易凝结蒸气和聚积粉尘的通风管理,几种物质混合能引起**、燃烧或形成更为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通风管道应设单独通风系统,不得相互连通。

第3.4.6条产生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地面应有坡向排水系统的一定坡度。

第3.4.7条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应用消声、吸声、隔声及隔振、减振措施,并根据噪声、振动的物理特性合理设计,使其符合 gbj87-85《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3.4.8条产生高频、微波等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用良好的接地线金属屏蔽。

第3.4.9条设计中防高温和热辐射、防潮湿、防寒、防恶臭措施应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3.4.10条车间采光照明应分别按bg50033《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和bg50034《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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