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函

发布 2019-06-06 01:49:35 阅读 8681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提高道路运输经营者抗御经营风险能力,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精神,现就规范我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事业快速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实施,对转移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实施承运人责任险使旅客、货主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害时在法律上有了赔偿保障,权益得到了维护,同时也使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得到有效化解和合理转嫁,将使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因此,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承运人责任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积极推动承运人责任险工作的开展,让道路运输经营者真正感受到承运人责任险给他们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

二、明确保险责任范围。

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包括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

(一)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

1.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法律费用。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

1.在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因火灾、**,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以及危险货物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等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除污费用、施救费用及法律费用。

三、明确保险责任限额。

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应不低于以下限额标准:

(一)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不低于5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等于每座责任限额与该客车核定座位数(不含司乘人员)的乘积。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货物损失部分的限额,由运输经营者根据运输货物实际价值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限额,根据 《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分类标准,运输第1—8类危险货物的车辆,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低于100万元;运输第9类危险货物的车辆,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以上各类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以上责任限额的本地标准。鼓励道路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按高于规定限额标准(从高)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四、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做好承运人责任险的组织实施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引导和督促客运企业和危运企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企业与保险公司建立组织化、规模化的合作关系,执行更为有利的保险费率。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或责任范围未达到本通知要求的,或不符合退保条件擅自退保的,或在不具备承保资质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的,以及其他不按要求办理投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8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2号),依法严肃处理。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实施承运人责任险的监管工作,加大管理和检查力度,与承保单位加强联系,设立工作协调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落实,确保此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四)各客运、危运企业要在参加承运人责任险的同时,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要求,自主购买其他相关险种,同时提倡和鼓励旅客、货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未到期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按照原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到期后续保或新办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

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

201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