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发布 2019-07-24 13:02:15 阅读 3161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14日印发的《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根据侵权程度规定了各个程度的最高限,一般侵权1000元以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为1000—5000元;轻残不超过1万元;重残不超过10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虽然操作性很强,但数额过于死板且偏低。

5)最高法院于1991年11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三)所规定的残疾安抚费、第四条所规定的死亡安抚费,第七条规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包括所有赔偿)。该规定仅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案件,应用范围有限。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11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本市城镇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倍,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注:1999年北京市年平均工资为13778元。

)这些规定有的虽然很明确、可操作性强,但是适用范围狭窄,而且仅仅是针对造成残疾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时才适用并且赔偿数额普遍偏低。因此需要研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太狭窄,基本上是仅限于造成残疾或死亡才有精神赔偿。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太笼统、不具体、无法操作。我们研究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企图找到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范围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最终目的是找到一个统一的司法标准,追求司法公正,限制有关人员的随意性(包括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尽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防人情案和暗箱操作。

针对上述目的,结合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提出以下观点供参考: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分类。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内涵很丰富的概念,所以,很有必要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的精神损害类别,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划分精神损害的类别也需要一个标准,因为没有一个标准就无法分类。笔者根据造成精神损害这一行为的性质并综合我国民事、刑事与行政立法让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习惯做法,把精神损害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三大类。因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决定着精神损害的大小,精神损害的大小当然决定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最终决定着赔偿的数额标准。

所谓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行政附带民事责任等。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行为。民事精神损害又可分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侵犯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侵犯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四大类。

刑事侵权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刑事精神损害又可分为单纯伤害他人身体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精神损害。单纯伤害他人身体是指故意或过失致他人轻伤害、重伤害、伤残和死亡;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精神损害是指因犯**、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绑架、侮辱、诽谤、拐骗儿童、报复陷害等我国《刑法》各章规定的涉及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足以给他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犯罪行为。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包括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原则。

1)、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主要原则。

酌定原则。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奉行这一原则。

比例赔偿原则。即按照有关医疗费确定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将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赔偿数额标准化。德国奉行这一原则。

标准赔偿原则。即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丹麦奉行这一原则。

固定赔偿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规定各种精神损害赔偿的固定赔偿数额,法官只需依照**上确定的数额进行判决即可。日本奉行该原则。

限定赔偿原则。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该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埃塞俄比亚奉行该原则。⑨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法律明确规定外,大部分都是由法官个案酌定,从几角到几十万元参差不齐,《解释》公布后才稍微有法可依,主要是《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一些参考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一版,第729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原则的完善。

解释》规定的这些参考因素还是切实可行的,但在我国法制还不是很健全,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法律与法规(包括地方法规)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还比较多,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制环境不太好的情况下还是规定的比较明确的好,以免造成象歌手藏天朔因为别人说他丑判赔几万元,致人残疾或死亡只赔几千元的法律尴尬。更有甚者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致残不如致死,造成故意杀人的法律危险边缘。因此,要加大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可操作性研究,最好规定的明确一些。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现在我国法院掌握的标准是一般的侵权(不涉及残疾、死亡、名人等)能赔偿几百元就不错了,与普通老百姓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差太远。因此鉴于目前的情况,我国立法最好根据各种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后果等制定出各种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计算标准,除了主要参考《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因素,并应考虑以下一些标准: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应大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数额;

刑事侵权应大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数额;

国家侵权应逐步重视并加大赔偿数额(当然事后可以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对于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逐步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如何也不应低于当事人因维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误工、交通、律师费等,否则普通当事人因为担心得不偿失而放弃维权行为,使侵权人更加恣意妄为;

鉴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很不完善,起步较晚,数额普遍偏低,因此不宜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相反应对赔偿下限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以上仅代表笔者的一些个人观点,还很不完善,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正,争取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到更加科学、合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严肃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杜绝司法腐败和判决的随意性。

三)在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制实践,经常听说几百万甚至上亿美元的赔偿案(当然不全是精神赔偿),例如,美国法院判决一家饮食店对因其店员醉酒精神恍惚把咖啡撒在顾客身上,致顾客被烫伤一事向该名顾客赔偿数百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当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但这些损失我想有十万美圆足矣),因为在美国的民事法上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果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恶劣,惩罚赔偿的金额就更加高的不可想象。因为这名店员因贪恋酒精而发生事故属恶性,所以适用这一制度。⑩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的任何规定,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九条中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欺诈行为的,有损一赔二的规定,这虽与精神损害赔偿无关,但至少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方面有了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我想更应该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精神损害都是无形损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还有的是大量的间接损害并且侵权人大多都是故意的,主观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为了更好的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基本还只是停留在补偿和抚慰的阶段,对侵权人的惩罚根本谈不上,恣意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随处可见,因此很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引进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建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大多都是侵权人的直接故意行为所引起,并且主观性质恶劣,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拿他人权利当儿戏任意践踏的侵权人来说,如果不加大对他们的惩罚力度,只是要求他们对侵权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或者几百元赔偿,对他们来说根本无所谓,尤其是在当今社会,说一声“对不起”道个歉就象家常便饭,为了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和对侵权人的惩罚,为了更好地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使侵权人深刻认识到随意侵犯他人的权利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我国建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建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体现。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国际上特别是英美法系经常采用的制度,在。

胡春秀著:《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广西法学)》2000年第二期,第6页。

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几百万甚至上亿美圆的惩罚性赔偿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在我国还没有这样的判决,随着wto的加入和国际往来的增多,这样的判决可能就要与我国有缘相见了,到那一天当美国或英国法院做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而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我们是否就能简单的以其判决“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原则”而一言以蔽之呢?又如果外国侵权人侵犯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最终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又没有相应规定,那么是不是只能让外国侵权人逍遥法外呢?因为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普遍偏低对外国人来说根本不算什么,又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补充。

这样就造成了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我国公民处于不力地位。象“三菱事件”、“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就是很好的教训。这些事件可能与精神损害无关,但我国现行所有法律几乎都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对无形的精神损害,我认为更应优先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完善其损失赔偿额计算的不确定性和无法操作性,以适应加入wto后与国际法律接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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