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共同按揭购房,分手后如何分割

发布 2019-08-01 23:37:15 阅读 3479

房博士律师团首席律师张旭锋。

案情回放】2003年8月,刘先生与何某相识恋爱;2004年6月,为筹备结婚双方决定在广州买房。由于刘先生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在广州的时间较少,从看房到订房均交给何某及其父亲办理。为便于买房交款的需要,刘先生将现金及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由何某保管。

2004年8月1日,刘先生和何某认购了争讼房屋;《认购书》约定:房屋总价634542元,分期付款:首期房款224542元,余下房款申请银行按揭40余万元。

因购房资金不足,刘先生与何某商定由刘先生向何某的父亲借资购房。2004年8月18日,何某从刘先生的存折提取现金,加上向何某父亲所借现金(刘先生向何某父亲出具了15.8万元的借条,目前已还清)及自己的部分现金,付清了首期房款及各项税费。

2004年10月16日,刘先生及何某与开发商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刘先生及何某与银行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按揭40余万元。2005年10月,刘先生与何某因性格不合而分手。

刘先生认为,双方已无共有该物业的必要,遂要求进行分割,双方未能就各自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该物业,并要求何某配合办理房屋分割后的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购买的物业,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原告要求分割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双方出资额做出如下认定:关于首期,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出资额为194313元,被告的出资额为30229元;关于房贷部分,属于原被告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约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各自占一半;关于讼争房屋的其他费用,认定为购买讼争房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不属于购房出资,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共有份额承担。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占有62.92%产权份额、被告占有37.08%产权份额。

律师说法】本案讼争物业属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恋人之间的共有财产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不能以夫妻关系结束时分割共有财产一般按照等额均分的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恋人之间的共有财产应视为按份共有,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确定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分配;没有协议的,只能按照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讼争物业的出资额就是对该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最直接的体现。

确定了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之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出资额的确定。原被告的出资涉及三个部分:讼争房屋的首期款、讼争房屋的贷款和购买讼争房屋的其他支出。

关于讼争房屋的首期款部分,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父亲的借款应当属于其出资额,被告认为其父亲已将借款赠与给其应当属于其出资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及向被告父亲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已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原告的出资。

关于讼争房屋的贷款部分,由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与银行签订的,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如果双方对该笔债务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如果双方对该笔债务的负担没有约定,应当由各自承担5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贷款部分各自负担份额没有约定,应当视为各占50%。

关于讼争房屋的其他费用,不能认定为购房出资,而是房屋产生的对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内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各自占有讼争房屋的份额承担这些费用支出。

由于本案讼争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即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受到限制,因此,法院只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析产,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分割后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