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专业版

发布 2019-07-22 04:42:15 阅读 783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合作社及其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合作社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

第三条合作社注册名称。

第四条合作社住所邮政编码:

第五条合作社设立人及出资额分别为:

),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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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于年月日召开设立大会。

第六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合作社的经营宗旨,是为其成员提供种苗、种植技术以及产品的销售、加工以及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

一) 种植、销售、引进。

二)引进新技术、新产品、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九条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合作社及全体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本合作社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作社的组织与行为、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合作社、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成员。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种植生产经营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能够利用并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合作社成员。

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名册是证明合作社成员身份以及承担成员权利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四条合作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具体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不加入合作社。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章程第()条、第()条规定的,向合作社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可成为合作社成员。

第十六条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六)

第十七条本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与合作社业务交易量(额)占合作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五以上成员,在合作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受有二票的附加表决权。(注: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依法不得超过合作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八条合作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合作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合作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合作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合作社签订的义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合作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合作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合作社成员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清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清其对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合作社的亏损。

第三十四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合作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合作社社会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合作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六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合作社的债务债权。

否则,按照第(上一条)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合作社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章程规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经规劝、协商后仍不履行的;

二)给合作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合作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合作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组织结构。

第一节成员大会。

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视员;

三)决议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四)审议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八)决定重大财产处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一)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合作社每年召开二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社在二十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二十日内召集并支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成员大会须有合作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二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须经合作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通过;对修改合作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

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先例表决权。

第二节理事长和理事会、经理。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合作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用或者解聘合作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三名成员组成,理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合作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和活动;

五)管理合作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合作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合作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代表成员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合作社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合作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合作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合作社所有;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