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 试行

发布 2019-08-12 03:39:35 阅读 3012

附件。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内(不含宁波,下同)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规范其支付业务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2号,以下简称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12〕176号,以下简称《监管报告制度》)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获得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分公司是指支付机构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支付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包括未从事支付业务、仅为支撑其支付业务运营而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设立的支付机构分公司。

第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覆盖地域范围包含浙江省的支付机构,方可在浙江省内设立分公司。

第五条省外支付机构在浙江省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在省内设立分公司,未设立分公司的不得在省内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外支付机构在浙江省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省内设立分公司。

第六条支付机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依法对辖内支付机构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支行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备案。

第八条支付机构分公司设立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配置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设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至少应设立具有市场拓展、合规管理、财务管理等职能的部门或专职岗位以及反洗钱岗位;

五)配备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支付机构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市场拓展、合规管理、财务管理等部门负责人或专职管理人员。

支付机构分公司除总经理外的管理和工作人员,不得由其他机构相关人员兼任。

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在设立分公司前,就设立分公司事项与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进行沟通,说明拟设立分公司的组织架构、人员配备、经营规划、资金管理等情况,并听取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的意见。

第十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根据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办理备案手续。

支付机构分公司未按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从事支付业务。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报告,载明支付机构分公司基本情况(包括组织架构、人员数量、分公司职能等)、拟从事的业务类型、业务流程、业务覆盖范围、备付金管理模式、风险控制措施、未来三年业务经营规划等。备案报告应由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支付业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五)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及履历资料;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

八)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九)支付业务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

十)支付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支付机构分公司岗位设置情况及联系人员名单;

十二)其他人民银行要求备案的资料。

第十二条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应对支付机构分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对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不完备的,应予一次性告知,并及时指导、督促支付机构分公司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可视情形对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对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指导、督促支付机构分公司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对备案资料核实无误的,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应将核实意见连同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资料上报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第十五条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资料进行复核,并组织对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备案资料经复核无误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出具《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回执》(格式见附1),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互联**公告该分公司备案信息(包括分公司名称、负责人姓名、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联系**、公司住所等)。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完成备案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申请机构编码,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营业管理。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备案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超范围从事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省外支付机构在省内设有分公司的,应由该分公司在省内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不得由其或其他省外机构在省内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原件。未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原件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放置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所提供的支付服务种类、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文本、客户权益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发〔2012〕54号,以下简称《反洗钱办法》)等规定,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与客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做好对特约商户真实性的现场核实以及现场巡查、受理终端维护、业务培训等后续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通过其所属支付机构开立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备付金的归集、收支、存放,不得以自身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借用、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客户备付金。

以现金形式接受的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分公司应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缴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服务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未有规定的,按照市场化原则收取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配合其所属支付机构对客户交易开展非现场监测,对异常交易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确有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客户,应终止为其提供支付服务,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按照《反洗钱办法》等规定,识别和报送可疑交易。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及时、高效地处理客户投诉及业务纠纷。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档案,包括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或复印件、支付服务协议、现场巡查及异常交易调查记录、业务培训记录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将非核心支付业务外包,但相关的资金清算责任和风险管理责任仍由其承担。支付机构分公司应严格选择管理规范的机构承担外包服务,并加强对其日常管理。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再次将业务转包给其他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不得将客户资质审查、协议签订、交易处理、商户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等核心支付业务予以外包。

第四章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的,应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报告、支付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支付机构名称变更而需变更分公司名称的,还应提交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增加支付业务类型的,应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报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新增支付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资料,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提交变更备案报告、新任管理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及履历等资料,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组织对新任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水平测试。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分公司终止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的,应经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提交下列资料,提前办理业务终止备案手续:

一)备案报告,载明拟终止支付业务类型、终止时间、终止原因、现有业务规模、业务终止工作安排等。备案报告应由支付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客户知情权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2)客户隐私权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移交、销毁、监督等安排;(3)客户选择权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业务终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客户集中提现、客户投诉、**负面报道等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六)其他人民银行要求备案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回执》所载要素发生变更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重新出具《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回执》,并予以公告。

对支付机构分公司终止全部支付业务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收回《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回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在完成信息变更或支付业务终止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办理机构编码信息变更或撤销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

一)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支付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推广由其所属支付机构推出的新的支付产品和服务;

三)因支付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机房搬迁等原因需暂停支付服务2小时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