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发布 2019-05-02 01:22:35 阅读 4517

***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 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职业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2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厂职业卫生的管理和要求。

3 术语。职业病: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化学、物理等因素的总称。

4 管理内容和要求。

4.1 机构及职责。

4.1.1 安全生产委员会为我厂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职业卫生重大问题的策划与决定,安全监察科是职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4.1.2 安全监察科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4.1.2.1 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4.1.2.2 编制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4.1.2.3 制定和完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4.1.2.4 组织对各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4.1.2.5 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监护等情况;

4.1.2.6 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4.1.3 人事劳资科对职工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及职业禁忌症人员岗位调换工作负责。

4.1.4 职工医院对职工职业卫生体检及紧急救护工作负责。

4.1.5 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4.1.6 任何职工都有维护本厂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每位职工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时,都应及时向生产调度报告,并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4.2 前期预防。

4.2.1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组织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4.2.2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2.3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安全监察科组织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和使用。

4.2.4 负责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及时将项目进度情况告知安全监察科,以确保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按时完成。

4.2.5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必须保证由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4.2.6 对可能造成职业病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厂安全隐患治理计划,落实整改。

4.2.7 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4.3 作业场所管理。

4.3.1 由安全监察科负责制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建立职业卫生管理考核制度,对有毒有害岗位合格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率、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器材的使用以及职业病的发病等情况进行考核。

4.3.2 在生产作业场所,应尽量采用低毒物质代替高毒物质,加强通风排毒、排尘,实现机械化、密闭化和自动化。

4.3.3 采用先进技术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作业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4.3.4 做好防尘、毒、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安全监察科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4.3.5 认真做好防尘、防毒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消除尘毒辣危害,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4.3.6 限制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防止粉尘,毒物的泄露和扩散,保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减少人员与尘毒物料的接触,并定期进行监测和体检。

4.3.7 根椐“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编制防尘、防毒规划,并纳入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长远规划,结合挖潜、革新改造、逐步消除尘毒危害。

4.3.8 凡制理技术条件不成熟的危害性大的作业岗位,要列科研计划,进行攻关。

对长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要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要停业整顿。

4.3.9 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采用密闭的设备和隔离操作,以无毒物代替毒害大的物料,革新工艺,实行自动化、连续化作业。

4.3.10 对散发出的有毒物质,应加强通风、排风,并采取**利用、净化处理等措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4.3.11 有粉尘或毒物的作业场所要及时清理,保持清洁。

4.3.12 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设备完好,杜绝跑、冒、滴、漏。

对各种防尘、防毒设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或报请厂领导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

4.3.13 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防止泄漏扩散。

4.3.14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车间应设有兼职救护员,并备有急救箱。

4.3.15 有腐蚀性的物料或有能使**吸收毒物的车间(岗位),除配备足够适用的防护用具和急救药品外,还应设有洗眼、喷淋或清水池等冲洗设施。

4.3.16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车间应建立健全急性中毒事故的抢救网络系统和抢救方案,强化联络和报告制度。

4.3.17 根椐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保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4.3.18 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

4.3.19 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严禁用有毒有害溶济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4.3.20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3.21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报警设施、中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4.3.22 对易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必须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同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价,以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4.3.23 易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必须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在作业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保证贯彻执行。

4.3.24 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制定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

对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识,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监护工作。

4.3.25 要加强检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监测监控,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做好防护工作。

4.4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4.4.1 定期由有资质的单位对生产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4.4.2 安全监察科负责监测机构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收集检测报告,对检测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告知,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

4.4.3 及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有关领导,对超标点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对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整改的项目要制定防护措施,重点监护。

4.4.4 生产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采样与检测、实验室分析和数据处理、检测报告书中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检测方法和评价规范。

4.5 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4.5.1 人事劳资科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违反此规定,职工有权拒绝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4.5.2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享有下列权利:

4.5.2.1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4.5.2.2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4.5.2.3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4.5.2.4 要求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以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4.5.2.5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职工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5.2.6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

4.5.2.7 参与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有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4.5.3 厂里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5.4 厂里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以及特殊作业人员(电工作业、压力容器操作、高处作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

4.5.5 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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