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违约行为案例分析

发布 2019-07-20 20:07:55 阅读 9810

【案情简介】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下称大洋公司)与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下称索贝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业务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

被告陈晋苏在原告大洋公司担任董事、常务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多年,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2003年1月21日,陈晋苏以进修为由辞职获准,同年3月大洋公司停发陈晋苏工资,同年6月免去其董事职务,但仍为大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44%。

2003年8月,陈晋苏到被告索贝公司工作,次年1月,正式就任被告公司副总裁,负责市场推广、销售及部门协调。

大洋公司章程规定有董事、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陈晋苏对此做过书面保证。

陈晋苏到索贝公司工作之后,又有多名原大洋公司的员工加入索贝公司。 据此,大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晋苏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晋苏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洋公司与陈晋苏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会造成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的不适当限制。现两年的期限已过,通过竞业禁止限制陈晋苏就业,从而维护大洋公司正当经营利益的意义已经失去,故对大洋公司要求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终止陈晋苏与索贝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陈晋苏应为其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作出适当赔偿。对于聘任陈晋苏成为索贝公司的员工一事,索贝公司未尽诚信审查义务,与陈晋苏等数人从大洋公司离职一事存在关联性,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院判决陈晋苏、索贝公司连带赔偿大洋公司50万元;驳回大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摘自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5106号北京中科大洋公司诉陈晋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

一、竞业禁止的涵义、分类、适用范围。

一)竞业禁止的涵义。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竞业避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劳动者在本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企业有业务竞争的企业,或禁止他们在原企业离职后从业于与原企业有业务竞争的企业,包括创建与原企业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

二)竞业禁止的分类。

竞业禁止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基于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依据,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

1、法定的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约定的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文主要分析约定的竞业禁止相关事项)

对于在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方式予以确立;对于离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可与离职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形成双方的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通过合同形成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权利义务关系,其必要性在于,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因为,知悉原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离职后,如果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者相关的职业,很有可能会不自觉的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因为熟悉原企业的经营情况而成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

三)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

竞业禁止适用于位居企业比较重要岗位、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企业所有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的规定,我们认为,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一般包括以下范围:

1、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含处于关键岗位的非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股东及合伙人等)。这类人员是企业关键技术和核心秘密的全面掌握者,往往会引起竞争对手的特别注意;

2、市场计划与营销、公关人员。因工作需要,这些人员掌握着企业经营秘密;

3、财会人员。企业的财务状况中包含有大量的商业秘密;

4、高级文秘与档案保管人员。这些人员的职责包括经营决策会议记录整理,经营管理文件和研发技术文档的打印和管理,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非常大。

因此,针对企业所有员工而适用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同时,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了解较少或者根本没有机会了解,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是没有必要的。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素。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涵义。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约定劳动者在企业任职期间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为内容的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构成要素。

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素:

1、目的明确。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恶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也在于防止劳动者任意跳槽至竞争企业,或直接经营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形成恶性的同业竞争,造成原企业的经营不利。

2、主体适当。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果企业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则竞业禁止的约定会因为缺乏保护之必要而不具有约束力。

而相对方即企业员工,应是在本企业因职务关系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泛泛地无原则地包括全体雇员。凡在职期间根本没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不能作为竞业禁止的主体。但对于董事、经理则不需另外约定,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竞业禁止是他们法定的义务。

3、范围明确。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禁止以与本企业的业务相同的竞争业务为限,即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以员工在本企业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行业领域,更不能扩大到与本企业商业秘密无关的员工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4、期限恰当。《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其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可以视行业状况、雇员个人状况、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秘密存续期间等情况,灵活约定具体期限,达到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不限制劳动者正当就业的权利。

5、权利义务一致。《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依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企业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区别。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常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人们产生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什么区别的模糊认识。但实际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涵义,前述不赘。

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综合考量法律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理论界说法,我们认为,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有如下区别:

1、商业秘密是财产权利,竞业禁止则是权利限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主体称为权利人,将商业秘密当作一种权利对待;《刑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称为所有人,表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可以享有所有权,并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归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围,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并列,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的财产权,也即知识产权,是有法律规定的。

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限制。基于法律规定或通过协议约定,设定了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范围内就业的义务,势必会导致员工无法利用其自身拥有的谋生技能,且限制其个人发展。但这并不表明竞业禁止是违法的,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讲,法律是允许的。

2、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期限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高二年。

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应永远遵守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延续。

由于竞业禁止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的质量甚至生存,如果禁止期间规定过长,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参照国外普遍的做法或国际惯例作出相应的规定,即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竞业禁止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保密属于法定义务。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有保密费,一方未支付费用的,保密义务人也不能以欠费为由,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

竞业禁止是约定义务(董事、经理除外)。竞业禁止导致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收入或生活质量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否则该条款约定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一旦双方当事人为此诉讼,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或法院撤销或变更,企业就会丧失要求员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

4、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义务产生条件不同。

保守商业秘密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不管当事人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保密义务。员工竞业禁止义务,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没有约定则没有义务。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