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发布 2019-07-16 21:57:15 阅读 2452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一本书之所以成为经典,首先在于它曾在历史上起到过某种重要的作用。《论犯罪与刑罚》就是这样一本书,其作者贝卡里亚——意大利刑法学之开山鼻祖,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

该书翻译成汉语虽只有区区不到10万字,但文笔优美、逻辑严谨、想象力丰富并充满雄辩。最重要的是,书中提出了许多后世刑事立法和法学研究奉为圭臬的思想,如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

接下来,本文将试图对书中的观点进行分析总结。

一)罪刑法定。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

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2. 对法律的解释。

要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由此可见,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无权进行法律解释。否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倘若如此,人们得到的将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3.刑罚的公开性、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自己的行动,并限制法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否则,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背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贝卡里亚在书中也提到:

如果说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因为刑罚的捉摸不定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而且作者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此时如果刑法规定的含混不清又怎能让人确切地**到自己是否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呢?

在刑罚规定必须明确之外,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也应当是肯定的。即,一定要构成犯罪才能科处刑罚,不能存在或然性。

二)刑罚的宽和。

1.为什么要实行宽和的刑罚。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它也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与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此外,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人们的心灵也会变得麻木不仁。例如,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

严峻的刑罚还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最后,刑罚的残暴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2.关于死刑。

贝卡里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把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 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作用。

第二, 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

第三, 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 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这是贝卡里亚等启蒙学者反对死刑的主要理由。他们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

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

第五, 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由于司法错误是难以避免的,死刑的适用就使这些司法错误成为无可挽回的。

3.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作者认为应当使刑罚的强度和性质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对称,“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奖赏上的分配不当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的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此外,在衡量刑罚与犯罪之间对称关系时,作者提议人们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

三)关于犯罪。

1.衡量犯罪的标尺。

在近现代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说”发端于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在该书经典性的论述中,贝卡里亚明确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并指出三种错误观点:

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被害者的地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罪孽的轻重程度是衡量犯罪的标尺。

2.区分对犯意的惩罚。

作者认为法律不惩罚意向,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种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得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但是对犯意的刑罚与对已遂犯罪的刑罚之间可以有一个区别,这样,针对已遂犯罪的较重刑罚就可以促使人们悔罪。

3.关于揭发犯罪同伙。

有些法庭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要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这种办法有弊也有利。虽然有利告破案件,但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恶的背叛行为。

作者认为:制定一项普遍的法律容许对任何揭露了同伙的罪犯不予处罚,但这种法律同时也要规定驱逐密告者。尽管如此,在作者心目中,当其赞同作为公共信任的碑石和人类道德的基础的神圣法律认可背叛和虚伪时,还是倍感内疚。

4.如何预防犯罪——立法是一门艺术。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种预防犯罪的方法:

1)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

2)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

(3)应该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小;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尤其是同冒险相比较),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

(4)奖励美德。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利的。

5)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

四)刑事程序。

1.朴实的正义观。

贝卡里亚认为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

2.审判原则。

作者指出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并且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以上这些观点分别对应我们今天意义非常重大的审判原则中的: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以及回避制度。

可见贝卡里亚眼光的前瞻性和观点的超前性!

3.反对刑讯。

贝卡里亚对当时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的刑讯制度深恶痛绝。他一一批驳了各种为刑讯辩解的理由,指出,刑讯制度之所以荒谬,是因为它无视人的肉体感受性对意志的决定作用。他辛辣讽刺地说,既然每个人的气质和计算都随本人体制和感觉的不同而不同,那么数学家可以根据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更加准确地计算出使他招供的痛苦量。

具体来说作者反对刑讯是因为:

(1)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并且还会造成对无辜者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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